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備用鑰匙1支,為被害人 盧定國 所有,既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之子盧定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8日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停車場內,持盧定國前交付保管之備用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年月25日1時40分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和興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1部及複製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及失車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