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陳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於93年4月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94年3月29日
讓與給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資產管理公司
),寶僑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4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
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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