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瓏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瓏因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11月,於102年1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6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2年1月1日入監執行上開之罪,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函核准假釋在案,有上揭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無訛,認首揭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