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賴淑娟 相對人 賴榮三 關係人 鄭予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於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另查,同法第16條規定:「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此情業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陳廣鵬 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在102年1月8日做心理衡鑑,MMSE只有3分,總分25分,只會辨別簡單的東西,簡短的閱讀,理解能力很差。CDR部分3分,達到重度失智狀態,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很差。心智年齡只到3到5分之間。因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狀態,受鑑定人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可佐。因此,堪認相對人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經參酌司法院所彙整各地方政府、各地律師公會暨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師、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推薦人選而成之程序監理人名冊,並斟酌受推薦人之專長與特質,及考量相對人個案情況,認應選任社工師甲○○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較屬適宜。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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