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2號101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福勝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王正豪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100年8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阮○○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阮○○於100年8月30日及101年1月9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與阮○○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1年3月5日越南字第1010003635號【下稱原處分㈠】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㈡】駁回其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有兩次婚姻,第一度婚姻配偶為我國籍人士林○○,兩人於81年間結婚,後因兩人個性不合而於94年間兩願離婚。第二度婚姻配偶則為越南籍人謝○○,兩人於96年間結婚,惟婚後謝○○竟不顧同居之義務,惡意離棄原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離婚。是以多年來,原告過著單身生活,飲食寢居多有孤獨不便之處,總希冀能有機會再與相愛女子共組家庭,彼此生活上互相扶持、白首偕老。嗣經友人 阮氏 惠及阮氏之夫陳○○介紹(原告認識其夫妻已3到4年),原告至越南數次後認識現任配偶阮○○,並在100年8月間在越南當地辦理結婚,此均有出入境證明及越南結婚證書可查,是以原告與其越南籍配偶相識是透過在臺友人之介紹,經數次相識後使共結連理。
(二)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查原告結婚之目的係為考量後半生需有人互相扶持,生活起居洗衣煮飯均需有人打理,對阮○○亦真有情意,是以與其於越南結婚時不僅有公開之儀式、拍攝婚紗照片等,又在其家中神壇祝禱以證兩人永浴愛河,且與女方親友飲酒同樂種種互動之實,雙方語言溝通上雖仍有障礙,惟真愛可跨言語籓籬,原告與阮○○規劃結婚計劃書,委請同縣市之二名越南籍友人幫忙口語翻譯溝通,原告亦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居住所在地之里長申報上述結婚之事實,上開結婚計劃書原告為證屬實,並於板橋地院公證處認證,上述種種可證實原告與配偶阮○○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其不僅將原告介紹予其親友家人,並昭告兩人結婚之實,原告亦於臺灣居住地內委請越南籍友人幫忙溝通,以求婚後兩人生活早日穩定。況阮○○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滿35歲,訴願決定雖認其來臺目的有所隱瞞,惟依其年齡,實難甘冒假婚姻之風險來臺從事特種行業之可能。雖近年來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屢見,惟訴願機關仍應針對個案就申請來臺目的及結婚真意存否詳加調查,非得僅以面談結果遽以作為審核之唯一依據,稍有不一即推斷結婚真意非屬事實,亦不得僅以上開來臺從事目的不符之案例屢見事由作為原告本件申請駁回之推論依據。
(三)訴願決定雖謂:「渠2人均於100年4月與前配偶離婚,於阮○○不懂中文,雙方無法以言語溝通情形下,旋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常理有違」等語。惟查原告與阮○○原本與各自之配偶婚姻關係俱已無法繼續,經友人介紹相識後彼此可謂一見鍾情,雙方決意共結連理。原告前次婚姻是經板橋地院99年度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離婚,離婚原因係對方惡意離棄,此判決時間點全由法院掌控,衡無原告支配之可能,訴願決定竟指稱原告與其配偶均於100年4月間與前配偶離婚而認與常理相違,顯見未善依職權盡調查之責,實非得依此作為原告無結婚真意之推論,而駁回原告訴願。
(四)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對於原告與其妻阮○○在越南之結婚證書申請文件證明均駁回,不予文件證明,原告身為上開結婚證書之當事人,依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規定,自屬「有關文書之當事人」,依法得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該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另申請文件證明之性質係為證明之文件比對其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行政機關對於該文件僅能就形式上進行比對確認,並無權責該文件實體事項之真實性做審核考量之餘地,原告與阮○○之結婚證書經越南當地之合法有效機關做成,受理申請文件證明之行政機關僅能就該證書是否偽造、變造等情勢進行形式審查,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本身並無對該婚姻關係是否真實進行判斷。此由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可參。
(五)又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否准原告與阮○○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惟該條係就文書驗證之申請有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其中第3款規定係為「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惟原處分㈡竟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不予受理之理由,顯然將原處分㈠否准阮○○簽證申請之理由(即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混淆誤用在原告申請結婚證書文件證明部分,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原處分㈡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實際規定係指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此兩點觀察,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原告與阮○○之結婚證書內容僅為證明渠等之婚姻存在關係,與我國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均無影響,被告竟以因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激增,而認二者顯有關聯,以此作為否准之理由,惟此現象並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直接判斷,亦與原告及阮○○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無關。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須「明顯」有該款規定各種事由,始得不予受理,被告顯然逾越行政裁量之權限,僅憑原告與阮○○面談內容不一而過度解讀阮○○申請簽證目的虛偽陳述。更甚者,倘被告認阮○○來臺目的尚待考量而不予准許,惟僅駁回其簽證之申請即可,對於原告與阮○○結婚證書之申請文件證明兩者並無關係,被告以否准簽證申請之理由混淆誤用為否准文件證明之理由,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可知,文書驗證其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以被告顯然違反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未依法行政。
(六)關於阮○○申請簽證乙節,原告與其在越南為合法之婚姻關係,本於依親關係向我國申請簽證乙事,被告否准其結婚證書文件證明為違反法令,已如前述,原告在法律上即有保障其婚姻持續經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使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得共同生存之自由,亦屬法律上應保障本國人民之自由權利,被告雖言原告仍可至越南與被告相聚,惟阮○○來臺目的確實為與原告共度共伴,別無其他違背風俗之可能,此可由原告為此婚姻出入境五次之多,又於越南女方家大辦喜宴接受親友祝福,最後阮○○已年過35歲,衡情其來臺目的應可推知確實為原告所言之照顧其生活起居之目的。
(七)又關於原告與其妻阮○○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顯有出入或相互矛盾之處,雙方第一天同睡有無發生親密關係之陳述不一乙節,因原告本身學識程度不高,並不理解何謂「親密關係」,且親密關係程度到哪,雙方不同國籍,文化差異不同,若有認知上錯誤也屬情有可原,越南當地風俗文化較臺灣相對保守,阮○○對於親密關係的認定可能係同床共枕就算親密關係。又因為雙方相識過程確實互有愛意,但因同床共枕可能在越南當地有違風俗而致阮○○不敢承認。再者,該面談紀錄均為被告所屬駐越南辦事處作成,亦不排除各種原因導致該紀錄錯誤之可能,該面談紀錄僅有書面為證,對於原告與其妻阮○○陳述不一之指述僅能作為參考而非唯一之推論證據。是以懇請衡情原告種種行為,倘僅係假結婚為引渡阮○○來臺之目的,何必大費周章至此,且透過訴願及訴訟程序並委任律師只為維護此段婚姻關係。再者阮○○年齡已過35歲,來臺目的確實只為陪伴原告生活,至於是否幫忙原告資源回收之工作應屬非重要之事項,並不影響此段婚姻關係之真實性考量。
(八)證人 阮氏惠 於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對於原告第一次去越南時陳述原告尚未離婚部分係屬錯誤。本件原告前任配偶謝○○於96年1月25日與原告結婚,於97年2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板橋地院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在案,惟謝○○仍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原告遭惡意遺棄之繼續狀態中等情,嗣板橋地院於100年4月21日以99年度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此可參原告之單身宣誓書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中記載:「民國100年4月21日經法院裁判與越南國人謝00(0000
00)(0000年00月00日出生)離婚民國100年5月4日申登。」再參原告出入境越南紀錄,第一次見到阮○○是於100年5月15日入境之後,值時原告早已辦理離婚申登完成,證人阮氏惠於此部份知曉不明,尚請見諒。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配偶阮○○居留簽證,並就結婚文件予以驗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有關簽證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且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應屬高度(國際)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利分立原則,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其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轄之政府(高權)行為,除我國法律或國際條約、協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表示不服,此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法務部(81)法律字第185號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及前大法官吳庚針對司法院釋字第387號解釋所作不同意見書可參。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第2項後段、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所屬國境,乃國際公約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是以,有關管制我國民與外國人入出我國境之行為,自不得等同視之,其得為差別之對待,應無可疑。職是,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並無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本件原處分㈠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訴請撤銷本件原處分㈠及作成核發簽證之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故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析述如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在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始具有訴訟權能,不具有該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無任何影響,其若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本件關於簽證申請部分,申請人為越南籍阮○○,駁回簽證申請之受處分人亦為阮○○,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㈠駁回阮○○之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雖因阮○○簽證申請遭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並未直接使原告與阮○○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阮○○相聚同居,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實體部分:
1.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之申請時,依法即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及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越南籍女子阮○○具結婚真意,被告徒憑面談結果為審核唯一依據,即逕予認定原告婚姻係屬虛偽,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告與阮○○於100年8月30日及101年1月9日先後兩次面談時,雙方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顯有出入或相互矛盾,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其第一次前往越南與阮○○見
面,第一天有同睡但未發生親密關係;然據阮○○於第二次面談時所述,雙方第一次見面的第一天有同睡且有發生親密關係。
⑵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雙方結婚後才住阮○○家,但
只住過一次,且睡在阮○○大弟房間,其他次前往越南時都住不同旅館;然阮○○於第一次面談時則稱,除原告第一次來越南時雙方在旅館同住外,其後原告來越南時均住在阮○○家,且與阮○○父親同睡。
⑶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其住阮○○家中時,有跑到阮
○○房間同睡;然阮○○於兩次面談時則稱,原告住其家中時,均與其父親或弟弟同睡,雙方未曾同睡。
⑷阮○○於第一次面談時稱,雙方是在其娘家見第一次面
;但其於第二次面談時則稱,雙方在河內機場見第一次面,當天阮○○一人前往接機,之後雙方先到阮○○的阿姨家,然後才到阮○○娘家。
⑸原告於第二次面談稱,阮○○來臺後將與其一起做資源
回收或與介紹人阮氏惠一起做塑料分類工作;然阮○○於第二次面談時卻稱,雙方已講好阮○○赴臺後將在家煮飯、整理家庭。
⑹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其稱呼阮○○為「 阿水 」;然阮○○於第二次面談時則謂,原告稱呼其為「老婆」。
⑺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其第一次到越南在阮○○家辦
六桌請客,給阮○○父母各400萬越南盾;然阮○○於第二次面談時卻稱,原告第三次到越南才辦結婚請客,原告給其父母親800萬越南盾。
2.復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阮氏惠,其雖與原告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並具結在案,惟其與本件文件證明及簽證之申請人阮○○具有親屬關係,故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況且,證人阮氏惠證稱:原告打電話給阮○○,但阮○○聽不懂,事後阮○○打電話給阮氏惠問原告說什麼,阮氏惠問原告後再打電話告訴阮○○云云,然而,原告與阮○○雙方語言根本不通,打電話時卻未找阮氏惠當場在旁翻譯,反而是雙方打完電話後,阮○○才打電話給阮氏惠問原告說什麼,原告卻未曾問過阮氏惠,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證人阮氏惠證稱:原告總共去越南五次,第一次只是去看阮○○,第二次去就開始辦結婚文件,兩次只相隔兩、三個月云云,然查,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其第一次到越南就在阮○○家辦六桌請客,並給阮○○父母各400萬越南盾云云,若原告第一次去越南只是去看阮○○而尚未決定結婚,為何要在阮○○家中宴客且給阮○○父母各400萬越南盾?足見原告與阮氏惠之說詞相互矛盾,況且原告與阮○○雙方語言根本不通並身處兩地,卻於第一次見面後兩、三個月即決定結婚,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另證人阮氏惠證稱:依越南的習俗或法律規定,雙方要結婚才可睡在一起云云,然而,原告與阮○○於面談時均稱,阮○○於原告第一次去越南時,即與原告在旅館同睡,且每天均與原告過夜,並曾發生親密關係云云,雙方第一次見面尚未決定結婚,阮○○即違背越南習俗或法律規定與原告同睡並發生親密關係,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末查,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激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原簽證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本件原告與阮○○雙方語言根本無法溝通,又同於100年4、5月間辦理離婚後結婚,歷經兩次面談且相隔四個月,卻仍對雙方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經過陳述不一且相互矛盾,足見阮○○不無藉由與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並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之虞,從而被告審認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尚非無據。
4.職是,因本件原告與阮○○就雙方交往經過、婚後生活規劃等結婚重要事實之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對於結婚目的顯然有虛偽陳述或有所隱瞞。被告基於文件證明及簽證主管機關之職責,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阮○○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屬無據,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原告100年8月11日單身宣誓書、原告戶籍謄本、原告與前配偶林○○94年10月6日離婚協議書、板橋地院100年2月9日99年度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告出入境證明、結婚照片、原告100年10月3日結婚計畫書、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1年4月23日越南字第10100042760號函附阮○○簽證申請表、阮○○文件證明申請表、原告與阮○○之越南結婚證書、結婚面談預約表、原告與阮○○100年8月30日、101年1月9日之面談紀錄、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彙整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紀錄表、面談光碟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駁回訴外人阮○○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
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本件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申請事件,申請人為訴外
人阮○○,而原處分(一)係就居留簽證申請事件,予以駁回,並列原告為正本受文者,訴外人阮○○為副本受文者;原處分(二)係就文件證明申請事件,不予受理,並列原告為正本受文者,訴外人阮○○為副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關於居留簽證申請駁回部分之受處分人及文件證明申請不予受理部分之受處分人,均為訴外人阮○○,原告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駁回訴外人阮○○居留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雖因訴外人阮○○居留簽證申請駁回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惟原告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訴外人阮○○相聚同居,是原告因訴外人阮○○居留簽證申請駁回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而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駁回訴外人阮○○居留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並無違誤:
1.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
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事項,故仍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2.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
,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3.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
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第4款)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第
2款)(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述之施行細則與作業要點,均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合乎該條例之授權,未增加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之限制,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有效之行政規則。
4.另按諦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再者,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駐外館處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
5.經查:越南籍阮○○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
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經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8月30日及101年1月9日對原告及阮○○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對於原告首次赴越見面是否發生親密關係、赴越辦理結婚登記後雙方曾否同房、阮○○來臺後工作規劃及原告稱呼阮○○之方式等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且依面談時之陳述內容,渠2人均於
100年4月與前配偶離婚,於阮○○不懂中文,雙方無法以言語溝通情形下,旋即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有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101年4月23日越南字第10100042760號函附阮○○簽證申請表、阮○○文件證明申請表、原告與阮○○100年8月30日、101年1月9日之面談紀錄、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彙整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從而,被告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阮○○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駁回其居留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其與阮○○確實有婚姻關係云云,固據提出
原告出入境證明、原告與阮○○結婚證書、結婚照片、原告100年10月3日結婚計畫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並以證人阮氏惠之證言為據。惟查:原告與阮○○於100年8月30日及101年1月9日先後兩次面談時,雙方就下列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顯有出入或相互矛盾,玆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
(1)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其第一次前往越南與阮○○見面,第一天有同睡但未發生親密關係;然據阮○○於第二次面談時所述,雙方第一次見面的第一天有同睡且有發生親密關係。足見原告與阮○○對雙方首次見面有無發生親密關係供述不一,實情為何,顯有疑義。
(2)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雙方結婚後才住阮○○家,但只住過一次,且睡在阮○○大弟房間,其他次前往越南時都住不同旅館;然阮○○於第一次面談時則稱,除原告第一次來越南時雙方在旅館同住外,其後原告來越南時均住在阮○○家,且與阮○○父親同睡。又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其住阮○○家中時,有跑到阮○○房間同睡;然阮○○於兩次面談時則稱,原告住其家中時,均與其父親或弟弟同睡,雙方未曾同睡。足證雙方就在阮○○家中是否同房共枕乙節竟有不同說法,顯有可疑。
(3)阮○○於第一次面談時稱,雙方是在其娘家見第一次面;但其於第二次面談時則稱,雙方在河內機場見第一次面,當天阮○○一人前往接機,之後雙方先到阮○○的阿姨家,然後才到阮○○娘家。
(4)原告於第二次面談稱,阮○○來臺後將與其一起做資源回收或與介紹人阮氏惠一起做塑料分類工作;然阮○○於第二次面談時卻稱,雙方已講好阮○○赴臺後將在家煮飯、整理家庭。可知雙方就阮○○來臺是否需工作的說詞不一,亦有可議。
(5)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其稱呼阮○○為「阿水」;然阮○○於第二次面談時則謂,原告稱呼其為「老婆」。顯見雙方就原告對阮○○的稱呼,亦有不符。
(6)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其第一次到越南在阮○○家辦六桌請客,給阮○○父母各400萬越南盾;然阮○○於第二次面談時卻稱,原告第三次到越南才辦結婚請客,原告給其父母親800萬越南盾。可知雙方就何時結婚宴客、原告給阮○○父母的結婚聘金為若干等結婚重要事實,雙方理應記憶猶新,但雙方說法卻有扞格,其關係顯然有疑。
(7)至證人阮氏惠於本院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之準備程序時固證稱:「(問:妳如何證明原告與阮○○有結婚的意思?)答:因為我知道原告沒有老婆,後來因我媽媽生病,我回去的時候原告說要跟我回去看看有沒有喜歡的人,如果有幫他介紹一個他想娶老婆的,那時候我回去,他跟我一起回去,阿水一樣來看我媽媽,兩個看到就喜歡了。(問:原告後來與阮○○交往的情形,妳知道嗎?)答:我都知道,因為有時候原告打電話給阿水,阿水聽不懂,我就當他們兩個人的翻譯。(問:阮○○聽不懂,如何打電話問妳?)答:阿水打電話給我問原告講什麼意思,後來我問原告,原告告訴我後,我再打電話回去告訴阮○○。(問:原告去越南第幾次決定結婚?)答:第一次去看,第二次就開始辦文件了。第一次只有去看而已,然後回來聯絡電話,然後相片寄過來,第一次去看就喜歡了,那時候原告還沒辦離婚。(問:原告是第幾次決定要結婚?)答:第二次。(問:第一次跟第二次隔多久?)答:隔約2、3個月。(問:依越南的習俗或法律規定,要到什麼樣的關係才能睡在一起?)答:如果我們在越南有結婚證書就可以睡覺。」等語,此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然本院觀諸上開證言可知,原告與阮○○雙方語言根本不通,打電話時卻未找阮氏惠當場在旁翻譯,反而是雙方打完電話後,阮○○才打電話給阮氏惠問原告說什麼,原告卻未曾問過阮氏惠,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原告於第二次面談時稱,其第一次到越南就在阮○○家辦六桌請客,並給阮○○父母各400萬越南盾,惟證人阮氏惠卻稱:原告第一次去越南只是去看阮○○而尚未決定結婚,第二次始決定結婚,且第一次跟第二次隔約2、3個月云云,足見證人阮氏惠上開證言與原告於面談所言,相互矛盾,況且原告與阮○○雙方語言根本不通,並身處兩地,卻於第一次見面後兩、三個月即決定結婚,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另原告與阮○○於面談時均稱,阮○○於原告第一次去越南時,即與原告在旅館同睡,且每天均與原告過夜,並曾發生親密關係,惟證人阮氏惠卻稱:依越南的習俗或法律規定,雙方要結婚才可睡在一起云云,亦見證人阮氏惠上開證言與原告與阮○○於面談所言,相互矛盾。足見證人阮氏惠上開證言,顯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
(8)從而,被告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認本件原告與阮○○就雙方交往經過、婚後生活規劃等結婚重要事實之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對於結婚目的顯然有虛偽陳述或有所隱瞞。而被告基於文件證明及簽證主管機關之職責,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駁回訴外人阮○○居留簽證之申請及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均為訴外人阮○○,而原告並非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適格,惟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及應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配偶阮○○居留簽證,並就結婚文件予以驗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添興 部分,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依原告與阮○○於100年8月30日及101年
1月9日之面談紀錄而作成,而原處分經本院審查後,並無違法之處﹝其理由詳見本判決書五(二)5、6﹞,況該證人並非到現場之證人,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即該證人並非直接證人,故本院認原告此部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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