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9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丙○○即鴻
達食品行,月薪新台幣(以下同)32,000元,詎96年6月1日
被告無預警將店歇業,並避不見面,而被告原已答應其自96
年6月1日起請產假,卻臨時歇業,致其生計陷入困境,其已
於96年7月17日順利生產一女,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其2個月資遣費計63,000元、20日
預告工資21,000元及勞工保險薪資低報致生育給付短少之金
額15,750元,共計99,750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另本法平均工資定義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同法第17條、第2條第2款前段亦分別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000000)會議紀錄、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出生
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各1件、薪資條6張及誠泰銀行存摺影本
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檢送原告投
保薪級僅為16,500元函復講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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