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明定;次按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同法第10條可參。
本件乃房屋租賃契約,債務履行地及房屋之所在地均為台北
縣中和市,鈞院乃有權管轄法院,敬先陳明。
(二)查被告因經營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必德公司
)之需,於民國(下同)94年年初向原告租用原告辦公室
部分空間(地址:台北縣中扣市○○路13樓之6,大門後
方辦公區及左側房間乙間、會議室共用),契約有效期間
為94年2月間至同年12月間,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43600元,約定於每月25日前繳納。惟事實上被告除給付
80000元作為押金外,僅於94年2月間給付40000元。自94
年3月起,被告雖繼續使用租賃物,卻未支付租金分文,
縱以押金抵為租金,被告尚積欠租金316000元(000000-
000000=316000)。
(三)稱租貨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5絛第1項足稽。本件為合法房
屋租貨之情甚為明確,被告應依法給付租金。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元及自
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租約,縱使有租約,租金也已經給付。
(二)原告負責人夫婦曾參與被告所屬之歐必德公司之投資,當
時係以原告負責人乙○○之夫「 黃昭興 」名義,投資加入
被告所屬之歐必德公司,此有協調紀錄可稽,且原告之負
責人乙○○尚兼代歐必德公司之相關會計、庶務工作。
(三)次按系爭房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6)之部分
空間(僅一房間)為歐必德公司設立初期辦公使用,然承
租人係為訴外人歐必德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更非被告所使
用。上揭情形,原告知之甚詳。此從原告所開立之租金發
票,均載明「買受人」為「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品名」則為「租金」觀之甚明,原告竟昧於其明知之事
實,而謂係被告承租,顯屬荒謬。
(四)末查原告起訴狀稱,自94年2月閭至同年12月間,除押金8
0000元外,僅支付一期40000元租金云云,顯非事實。蓋
訴外人歐必德公司所承租系爭辦公室,其陸續支付各期租
金,僅以目前所查知資料所示,除原告所自承之金額外,
尚有二十餘萬元,足見原告所稱歐必德公司僅支付一期租
金40000元之說詞顯屬不實,併此陳明。
(五)被告強調承租人是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歐必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與原
告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辯稱:伊與原告無租賃關係,與原告
有租賃關係者係訴外人歐必德公司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固均
有甲○○之簽名及捺指印,惟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
欄內則係空白,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租約之內容已意
思表示合致,參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租金收入)之買受
人係歐必德公司,此有該發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尚難認本件租約之承租人即係被告個人。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委無
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316000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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