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稱抗告人)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回溯約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某PUB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查獲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MDA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某PUB等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五頁)。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另徵諸本件抗告人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複驗則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是本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在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審本於同一見解,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於警訊筆錄自承施用毒品,且尿液中呈MDA陽性反應,惟於案發前抗告人因重度感冒,自藥房購買並服用過量感冒藥劑,於三天前服用,尿液檢驗有呈陽性反應之虞。另伊於查獲前未曾使用毒品類之藥劑,且在警訊筆錄中過度驚慌恐懼,係因抗告人遭刑求所致。又抗告人為山地原住民,自小在山地長大,不諳法令,家中父母年老體弱,家境清寒。家庭收入全賴抗告人從事職業軍人,微薄薪資收入藉以供養父母,維持家境。抗告人今遭以吸毒為由,函送勒戒,此舉定會發函通知抗告人所屬部隊,必將抗告人革職,頓時失去工作,家庭經濟來源停頓,無法維生,懇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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