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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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新竹縣屠宰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被告甲○○原名何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及自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間,任職於原告工會擔任秘書工作,負責處理原告日常業務及辦理原告會員之勞、健保、保管原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會員所預先繳納之健、勞保費用、會費等業務。竟因週轉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從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挪用包括該工會會員繳納予其保管之健、勞保費用、會費等現金合計達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嗣因被告未將原告會員所繳納之前述現金依期存入工會之各銀行帳戶內,經該原告常務理事 趙夢勳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查帳時發現有異,被告復藉故拖延,無法交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核對,迄九十年二月間,因新竹縣總工會通知原告有欠繳會員健、勞保費用之情事,始發現被告有挪用前述款項用以清償私人債務。前揭事實,被告在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已經自認,且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無誤。被告侵占原告共二百八十萬元,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立切結書承認前述債務並承諾分六期償還,若未依約償還,將接受法律制裁,且不抗告。然被告除第一期依約償還外,自第二期後並未遵守約定償還所欠款項,至今仍欠原告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元,被告既未遵守前述切結書所定分期償還之約定,自應認為已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全部債務。被告既任職於原告工會,未能妥善處理原告事務,反而侵占原告財產,顯然違反兩造所存在之僱傭契約中之忠誠提供勞務之義務,因而造成原告損害。又被告侵占原告財產之犯罪行為,係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引用刑事案件證據資料。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被告雖積欠原告右開主張之債權金額,惟目前無能力償還,請求每個月攤還一萬五千元,並引用刑事案件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且為被告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二百八十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新竹縣屠宰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新竹縣屠宰業職業工會第六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局九十保財字第六○○三二四五號通知新竹縣屠宰業職業工會積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保險費及八十九年十月份至十一月份滯納金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函影本二頁、補繳勞保費用及滯納金收據影本三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新竹縣屠宰業職業工會定存往來明細表影本一紙、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客戶新竹縣屠宰業職業工會存單查詢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客戶新竹縣屠宰業職業工會定期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三紙及新竹縣屠宰業職業工會會計師查帳單影本五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返還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返還二十萬元、同年十月十八日返還三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返還二千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返還二千元、同年三月七日返還二千元,共計四十萬九千元,尚有因侵權行為而侵占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元迄未返還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據一紙及匯款回條聯三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自認無訛。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