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郭阿木 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七三、五九四、五九五、六O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O分之四十之權利出售予再審聲請人及訴外人 董以禮 (各占二分之一權利),但因上開土地存有典權無法排除,乃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共二紙交聲請人收執以供過戶之擔保,惟仍遲未過戶,屢經催討,郭阿木表示因該土地之典權尚未解決,乃協議將土地價金轉為借款債務,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上開土地設定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聲請人,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嗣郭阿木仍無法清償本票債務,而上開土地因判決移轉予相對人,再審聲請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詎原法院九十一年拍字第二五二一號及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四號確定裁定,均以上開二紙本票債權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非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惟郭阿木因無法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再審聲請人協議,以新債清償之方式,將上開買賣價金轉為借款債權,並具體指明係就此一新債清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有協議書為證,詎原確定裁定竟就此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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