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宜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宜婷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適有告訴人 葉新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扭挫傷,多處擦傷、左肩、左肘、左前臂、左小腿、左足踝多處擦挫傷、背挫扭傷、下背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現役軍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其所涉犯刑法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亦非該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原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限。復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5點與司法院發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點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之相關刑事案件,應由軍事專業法庭辦理外,對於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上開罪名以外之罪之刑事案件,是否一律應由軍事專業法庭辦理,並無明文或說明,佐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9日院 鎮文孝 字第1030000213號函文就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案件範圍一事,認原住民專業法庭就案件審理範圍固有原則性規定,惟該規定非專屬管轄規定,考量訴訟經濟與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案件經分受後,仍宜由原承辦股續辦為宜之意旨,本案被告雖於犯罪及發覺犯罪時為現役軍人,似屬本院軍事法庭之審理案件範圍,然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與被告權益保障之考量,分受承辦而非屬軍事法庭之法官仍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