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3月20日向訴外人乙○○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村九鄰合興38—6號2層樓房屋1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由乙○○親自點交取得占有,並辦理買賣契稅申報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迭經被上訴人催促搬遷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943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主張:被上訴人向乙○○購買系爭房屋時,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並於立約後經乙○○親自點交,期間均未發現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或留有任何物品,待被上訴人遷入月餘之後,上訴人始強行遷入。又上訴人所提乙○○於92年1月18日具名之切結書及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 吳德春 簽名之同意書,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吳德春係遭上訴人找人打傷而被迫於前開同意書簽立「吳德春」及「 吳風妹 」字樣,被上訴人簽名時皆書立「丙○○○」,不會只寫「吳風妹」,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寫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10餘年前為訴外人 呂足 興建,後因呂足向訴外人 范德先 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未能清償,即讓渡系爭房屋予范德先,其後上訴人為向范德先購買系爭房屋,遂於86年4月3日向上訴人之母 金陳番婆 借得現金80萬元,並於同年月3日、5日分別付款63萬元、17萬元予乙○○,經乙○○轉付予范德先,上訴人即與乙○○同居於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是伊向范德先購買,上訴人已取得居住權,嗣被上訴人在93年3月20日始跟乙○○簽立不實買賣契約,並趁伊回南部期間強行搬入占有,然乙○○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顯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於原審證稱因 呂足之 家人不同意以8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云云,惟其後竟以495,800元售予被上訴人,顯互為矛盾。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示金額,係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乙○○,由乙○○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又上訴人係遭乙○○恐嚇及毆打,受迫簽立字條,上訴人為殘障人士,不可能找7、8個人強迫乙○○簽立92年1月18日乙○○具名之切結書。再者被上訴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另以上開理由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就該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該反訴部分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已經確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現其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
2樓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93年3月20日向乙○○購買取得所有權,且經乙○○點交予其占有後,卻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依民法第767條、第943條、第962條規定,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業經 呂足讓 與范德先,伊已支付80萬元向范德先購買系爭房屋,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方為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房屋既屬違章建築,且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兩造就系爭房屋顯均無法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甚明。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為證,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乙○○,嗣變更為被上訴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房屋納稅義務人於房屋移轉時,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征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為稅籍之資料,並不生所有權喪失或取得之效果。故上開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雖分別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乙○○、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二、再按就不能登記之違章建築為買賣,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受交付在先者取得,並依同法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之結果,受讓人已占有不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是系爭房屋固為違章建築,亦得為買賣之標的。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20日,向乙○○購買系爭房屋,並完納房屋買賣契稅、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嗣經乙○○交付系爭房屋1、2樓全部予其占有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各
1件為證;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原為其同居人呂足所有,後由其居住,呂足過世後之身後事包含系爭房屋均由其處理,上訴人有給付其63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且先行搬入居住,但呂足家屬認為賣80萬元太便宜而買賣未成,其當天就匯款40萬元還上訴人,餘款23萬元欲待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屋後返還,其也有叫上訴人搬遷,但因上訴人不願搬遷,後還找人將其打傷,其揚言要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才在92年7、8月間搬走,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的東西全部搬到對面的鐵皮屋,其收回系爭房屋並清掃後即將之賣給被上訴人,嗣在93年4月間,被上訴人到系爭房屋交付尾款時,其把系爭房屋鑰匙點交給被上訴人,並表示屋內物品如被上訴人不想要均可丟棄等語(見原審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其在原審之證詞實在,系爭房屋係其以495,800元賣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與乙○○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其與上訴人於86年4月5日簽訂之合約、其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影本、呂足女士去世善後會議記錄、上訴人出具之字條各1件,及乙○○之診斷證明書2件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到第78頁);參諸上開字條上記載:「因為我兒子傷害到乙○○,所以我甲○○(即上訴人)才要搬離合興38—6號(即系爭房屋),我在7月到8月底就離開這裡,恐口無憑以字條為憑。本人甲○○」等語,有系爭字條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字條係其簽立,92年乙○○打伊後,伊
93年搬到對面的房子,衣服就搬過去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房屋在乙○○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字條之承諾搬離系爭房屋,而喪失伊對系爭房屋全部之占有甚明。則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趁伊回南部期間,強行搬入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然不實。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字條係伊遭乙○○毆打脅迫後簽立,伊因此才搬離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屬空言辯解,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已經遷離系爭房屋而喪失對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是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與乙○○間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乙○○證詞之真正,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均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0日與乙○○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確實經乙○○點交而取得系爭房屋1、2樓全部之占有使用等情應屬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呂足因向范德先借款未償,故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范德先,伊於86年4月間並先後給付63萬元、17萬元予乙○○轉交范德先,系爭房屋是伊向范德先購買,並取得居住權,乙○○之證詞不實云云,並提出合約、本票、收據、切結書、同意書各1件、借據3件為證。惟查范德先於原審證稱:因呂足欠其63萬元,拿系爭房屋抵押,很多年前有委託乙○○處理系爭房屋,但其並未過問系爭房屋由誰使用,也不知道是誰在使用,其也沒有繳房屋稅等語(見原審94年
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范德先所為證詞尚無從認定范德先有將系爭房屋以80萬元價格賣予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提本票、借據、收據等書證,僅足證明呂足向范德先借款63萬元,及上訴人向其母金陳番婆借款80萬元,並交付63萬元予乙○○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可按,自亦難認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付清80萬元予乙○○,並早於86年4月間因買賣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占有。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伊與乙○○於86年4月5日簽立之合約記載:「白鷺里合興38—6號房舍乙棟,言定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正讓與甲○○女士(即上訴人),現暫由甲○○暫住,並先付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付交乙○○暫收(作抵押),如屋主同意此筆交易,甲○○應即付出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交付屋主,若屋主另有異議,甲○○應即搬出該房舍,乙○○應即付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付還甲○○(無息付還)恐口無憑,立此為證。」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1件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交付63萬元予乙○○後,僅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即上開合約所稱之「抵押」,但非法律上之抵押),尚需經系爭房屋屋主同意後,上訴人並交付餘款17萬元予屋主,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契約始成立。再稽諸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已將系爭餘款17萬元交付乙○○,對照乙○○證稱其僅收受上訴人63萬元等語,與乙○○於92年1月18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同意將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9鄰合興38之6號(即系爭房屋)賣出,乙○○本人願意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賣出,並將甲○○陸拾參萬還清,如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9鄰合興38之6號沒賣出,本人願意離開,不願近,跟本房子無關。」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1件存卷可查,雖乙○○證稱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找7、8個人強迫其簽立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不論乙○○簽具系爭切結書是否遭受上訴人之脅迫,由上開切結書益可知上訴人確實未給付系爭餘款17萬元予乙○○或系爭房屋屋主,上訴人並於92年1月間同意乙○○待系爭房屋賣出後還清上訴人給付之63萬元,足見上訴人於86年4月間透過乙○○與系爭房屋屋主之買賣契約顯然並未成立,益證乙○○所證系爭房屋乃因呂足家屬不同意而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未成乙節,應屬真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業經伊向范德先買後而取得居住權,乙○○之證詞不實云云,要屬無稽,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提出同意書1件,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伊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同意書係其出具,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同意書是吳德春寫給上訴人的弟弟,內容是誰寫的,伊不知道,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其弟吳德春以其名義簽立乙節,尚非無稽。再參以系爭同意書上之立書人載為「吳風妹」,並非被上訴人之全名「丙○○○」,且該「吳風妹」與其上「吳德春」簽名之字跡,不論從運筆方式及勾勒形態均屬相同,顯然出於同一人之手,核與本院命被上訴人簽名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字跡,明顯不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比對甚明,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件附於原審卷內,及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簽名各1件在卷足憑,足見系爭同意書應係吳德春以「吳風妹」名義簽立,則不論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吳風妹」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吳德春是否被迫簽署系爭同意書,因系爭同意書既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上訴人亦未證明吳德春事前或事後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代其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持系爭同意書,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同無可採。
五、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43條、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8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買受、占有系爭房屋前,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與系爭房屋最後原占有人乙○○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後,再次占有系爭房屋2樓,卻未證明其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自係無權占有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民法上開規定,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