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東小字第21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黃嘉南
如上當事人間112年度東小字第21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俐臻
書記官鄭筑安
通譯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可證,而被告經合
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反對之表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鄭筑安
法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