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請人 李政烈 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而於法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即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而強制執行程序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與工作,債務更無清償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雖稱為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避免生計受影響,有聲請保全之必要云云,惟該薪資債權雖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其中3分之1,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薪資證明,聲請人名下有車輛一台,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333元,顯然債權人若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即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僅能就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受償,於保全處分最多120日之期間內,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人數共3人,債務總額約962,028元之比例以觀,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又薪資屬繼續性給付,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隨時聲請併案執行,自無債權人不及就聲請人薪資債權獲償之問題。是以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對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實無助益,聲請人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云云,亦無理由,應駁回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