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及理由欄貳第六行「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應更正為「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95年9月7日在本院上訴審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而確定,是本院應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審判。從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載為「原判決撤銷。」,理由欄貳第六行將「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載為「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均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