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貸與新臺幣(下
同)3萬元」補充更正為「接續多次各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每日前往前
開小吃店向 洪信銘 收取1000元之本金」後,另補充「然因洪信銘時有未能按期清償,致始終未能清償完畢」。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雖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然本案被告潘志星所為重利之行為,係自102年2月某日開始貸以金錢與洪信銘起,並接續向洪信銘收取本息至10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則其行為終了之日既為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44條修正施行之後,本案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聲請人認被告所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容有誤會。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先後多次貸以金錢與洪信銘,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每期接續借款,然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潘志星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獲取重利,且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另考量本案借款期間雖長達1年8月,惟被害人僅有1人,借款金額不高,被告所獲利益亦非甚鉅,且事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9號被告潘志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俗稱「日日會」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與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重利。其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時起至103年4月間某時止,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在洪信銘經營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內,趁洪信銘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0日,利息6000元,洪信銘自翌日起需按日償還1000元之本金,共需償還30日,潘志星則當場預扣利息6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4000元給洪信銘,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6000元/30000元X12X100%=240%),潘志星則自102年2月間起至被查獲時,每日前往前開小吃店向洪信銘收取1000元之本金。嗣經洪信銘不堪利息之負荷,而於103年10月23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信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星於警詢、偵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信銘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允,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先後數次借款予告訴人,並數次按期收取重利,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