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帳冊叁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由許正龍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負責接聽賭客下注電話及收集簽賭金之工作,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組頭,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至許正龍上開住處,簽選號碼聚眾與之賭博財物。其經營之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供不特定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後,撥打許正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向許正龍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不等,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許正龍並將每期投注之簽賭單匯整後,以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
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賭資其中74元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其餘賭資則歸許正龍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4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正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正龍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之簽單3張,及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帳冊3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36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
104年度聲搜字第10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影本3張、帳冊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23至3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簽單3張、帳冊3張、傳真機1臺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係依「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獎3期、每月12期之特性所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85年及93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362號、93年度中簡字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則其應明知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係屬法律所禁止之事,猶不知改過,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仍透過招攬不特定人賭博之投機方式以營利,破壞社會秩序,且亦將造成投注之賭客沉溺而影響其個人及家庭之生計,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犯行,兼衡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傳真機1臺、帳冊3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簽注「香港六合彩」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3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屬被告所有供賭客撥打電話簽注之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