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任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勝任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南棟1樓房屋之承租人,在上址經營「妙的炒麵」餐廳,亦作為居住使用。詹勝任平時有抽菸之習慣,理應注意清理抽菸遺留之菸灰及菸蒂,確認菸灰及菸蒂均已熄滅始能棄置於塑膠垃圾筒,以避免遺留之菸灰及菸蒂因未完全熄滅,棄置塑膠垃圾筒後經蓄熱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客廳抽煙後,疏未注意確認其抽菸後置棄於東南側電腦桌下方附近之塑膠垃圾筒內之菸蒂、菸灰未完全熄滅,致於102年7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不慎失火燒燬前開房屋即臺中市○區○○○路○○○號南棟房屋1樓之屋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屋主 廖秀霞 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南棟房屋2樓之屋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由 吳宗達 承租經營頂好馨臭臭鍋使用之臺中市○區○○○路○○○號北棟房屋之屋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由 何虹達 承租經營動物醫院使用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屋內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等物(前開房屋之重要部分均未燒損而未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並因此致生公共危險。旋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灌救將火勢撲滅,並經警方依據採證調查結果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勝任(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78號卷第9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78號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吳淑娟 、 陳栗妙 、 林忠直 (為廖秀霞之配偶)、吳宗達、 廖顯發 、何虹達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見103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23至24頁〈指黑筆編頁,非鉛筆編頁之頁數,下同〉、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證人吳宗達、林忠直於警詢(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78號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證人吳淑娟於偵訊(見103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陳栗妙、林忠直、 林正偉 、廖顯發、 許仁賢 、 李學成 於本院訊問(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卷第48至第49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佐 吳俊東 及住戶何虹達於本院訊問(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5至76頁反面)之證詞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2至92頁)、火災調查鑑識實務( 廖茂為 著,鼎茂圖書出版公司)之內頁影本說明內容(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物品、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係前開房屋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屋內之物,至於房屋之天花板、樑柱、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效用(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林忠直及何虹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足認上開建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致公共危險之程度及對廖秀霞、吳宗達、何虹達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何虹達、吳宗達(由其父親 吳國鉦 擔任聲請人)、廖秀霞(委由林忠直為代理人)就民事部分均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共計3件(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固曾於88年7月28日,因背信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前因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不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前揭相關人員就民事部分均調解成立,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南棟1樓屋內之木質桌、泡棉椅、木質牆面裝潢、金屬流理臺、輕鋼架天花板裝潢沙發椅、電視櫃、電視機、電腦桌、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紙質雜物堆、座椅、麵線、臥室壁紙、大理石菸灰缸、圓形底部塑膠垃圾桶、電源線、手機、冰箱、外幣歐元約4千元、人民幣約7萬元、新臺幣約5萬元等物。
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南棟2樓屋內之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包廂矽酸鈣板隔間裝潢牆面等物。
三、臺中市○區○○○路○○○號北棟1樓屋內之輕鋼架天花板裝潢、2樓屋內西半部臥室擺放物品、木質牆面裝潢、鋼架烤漆浪板牆面、雜物堆物品、木沙發椅組、臥室內木質物品、彈簧床墊、音響設備、電腦、現金新臺幣約20萬元等物。
四、臺中市○區○○○路○○○號1樓屋內之輕鋼架天花板裝潢、2樓屋內木質隔間牆面及其裝潢、紙箱雜物、布質雜物、木質桌、床舖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