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電腦壹組、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拾玖張、六合彩對帳單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押注賭金全歸黃進煌贏得」補充為「押注賭金全歸黃進煌及『中天』贏得」、第15至17行「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等物」補充為「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9張及黃進煌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臺、電腦1組、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計算機1臺、對帳單14張等物」,及證據部分「照片5張」補充為「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此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51號被告黃進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天」之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8月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其下注,由黃進煌擔任組頭,並由其接聽賭客下注電話,或接收賭客傳真之下注單。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四星」、「特別號」,賭客每簽選「二星」、「特別號」一注即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四星」需繳賭資65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2星賠率為57倍,3星賠率為570倍,4星賠率為7500倍,特別號賠率為36倍,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黃進煌贏得。嗣於104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電腦1組、手機1支、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9張、對帳單14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傳真機1台、電腦1組、手機1支、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9張、對帳單14張等物扣案,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黃進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黃進煌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中天」之組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進煌自103年8月起至查獲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再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末扣案之物,係被告黃進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洪國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