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99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玉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9號、103年度易字第224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104年度沙簡字第80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陳玉梅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表:受刑人陳玉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23日9時│103年6月14日13時│││29分許採尿前92小│15分為警採尿回溯│││時內之某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98號│毒偵字第197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249號│2248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9日│104年1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判決││2249號│2248號││├────┼────────┼────────┤││判決│103年11月12日│104年2月4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否││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427號│執字第3418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0日某│103年10月18日18│││時許│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896號│毒偵字第23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1101號│80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1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沙簡字第││判決││1101號│80號││├────┼────────┼────────┤││判決│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7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178號│執字第59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