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張軒真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被告張軒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0日19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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