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黃榮校 相對人 楊鳳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33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5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105年度再易字5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84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53,3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再審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之確定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2審辦案期限估計為2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330元(計算式:153,300元×0.05×2=15,33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