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63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634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楊順程 債務人 楊王麗釧
一、債務人楊順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楊順程、楊王麗釧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楊順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楊順程、楊王麗釧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債務人如對上述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