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69號原告 吳三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榮一 、 吳恒雲 、 吳石金嬌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萬8,750元【〈200×31,400×1/4〉+〈(2+7)×35,000×1/4〉=1,648,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