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有通與 羅贊勳 間,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內)之界址存有爭議,於民國104年9月14日7時40分許,被告林有通因不滿告訴人羅贊勳在雙方仍存有爭執之上開土地上種植九芎樹6棵、七里香2棵,竟出手將上開植栽從地面拔起,告訴人羅贊勳見狀,隨即以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蒐證,被告林有通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搶下羅贊勳的行動電話,並朝地面丟擲,致該行動電話因此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羅贊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