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相對人賀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依恆 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聲請確認之假執行執行費等,應向執行法院聲請,此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是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聲請人預納│├─────────┼───────┼───────────────────┤││24,369元│相對人預納不予計入│├─────────┼───────┼───────────────────┤│第三審裁判費│34,615元│相對人預納不予計入│├─────────┴───────┴───────────────────┤│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23元。││23,077元×0.04=923元││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56元(其他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不予計入)。││11.400元×0.04=456元││三、綜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379元││計算式:923元+456元=1,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