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60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楨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屏東○○○○○○○○)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897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裁定誤載為 張國禎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係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是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於警詢並未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9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該日上午8時許採尿送驗,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結果雖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結果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42ng/mL,未達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經判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3至27頁),據此即難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2.聲請意旨固援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主張: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而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42ng/mL,雖未同時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而遭判定為陰性,然在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標準下,其檢測數值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值(安非他命為3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0ng/mL),堪認該尿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惟如前所述,觀察、勒戒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將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造成剝奪、限制,故就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從嚴認定。準此,有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規定之「必要時」,自亦應嚴加審認。而被告既未坦承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於該期間施用該類毒品,自難認本案合於上述規定「必要時」之要件。是以,無從依該規定逕認被告確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自無從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尿液檢驗報告雖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然並非全然未檢出安非他命數值,反檢出超過檢驗機構最低可檢驗出數值(安非他命濃度為159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2ng/mL),衡以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毒品,在任何一般正常飲食與藥劑中均無使食用人之尿液遭檢出安非他命數值與反應之可能,已能排除偽陽性之問題,是本案被告尿液中遭檢出安非他命數值,已足認被告有在員警採集尿液時點向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必要時得採取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被告雖於警詢否認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坦認曾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被告如確未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即無可能在其尿液中檢驗出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又本案乃係觀察勒戒之聲請,並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無所謂罪疑惟輕之疑慮,為使被告獲得充分治療並為毒品之戒癮,應認有必要採取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抗告狀誤載為閥值)。原裁定(抗告書誤載為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曰「犯第10條之罪」,當指被告有犯罪,僅係因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方先以此拘束身體、自由之刑事處遇程序為之,以求戒除被告毒癮。是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審查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應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出具報告時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規定閾值與現行規定相同,僅條文文字略有修正)。再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可知原則上尿液檢體判斷標準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之閾值規範,僅於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是個案中所謂「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不受同準則第15條、第18條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所限制,惟為保障人權,避免「原則變例外、例外變原則」,對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必要時」,應予嚴格檢視,若非有堅實佐證,否則不宜適用該條規定,以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所預設之陽性閾值形同虛設。
五、本院之判斷
(一)員警於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雖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經確認(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2ng/mL,未達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故判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等(見毒偵字卷第29至31、25至27、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尿液中遭檢出安非他命數值,已足認被告有在員警採集尿液時點向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9年4月中(詳細時間我忘記了)7時許,在我住家桃園市○○區○○街0巷0號的廁所內施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9頁),並未供稱曾於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函(稿)、龍潭分局110年1月8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31088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61、65至69、87至91、101至111頁),據此,顯難憑被告於警詢所為上開供述,逕認被告有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及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2ng/mL,然既經檢驗機構判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可否在無其他佐證(諸如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或扣案毒品)情況下,僅因被告自陳曾於109年4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逕認被告於聲請書所指「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顯有疑義。
3.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慣習,且本案乃係觀察勒戒之聲請,並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無所謂罪疑惟輕之疑慮,為使被告獲得充分治療並為毒品之戒癮,應認有必要採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云云。然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審查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對於此種要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對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審認寬嚴標準不應有所差異,皆須經嚴格證明程序要求方得為之,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適用,參諸本案並未查獲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本案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情形。
4.據上,被告於警詢所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時間為109年4月中,並非檢察官所指上開犯罪時間,參諸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經判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且本案並未查獲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無法認定被告確曾於聲請書所指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