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判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岳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余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余岳勳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10月23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余岳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岳勳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嗎啡陽性反應(代號:
Z000000000),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5號、1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月,後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甫因施用毒品經判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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