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聰義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1、511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聰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紀聰義明知自己並未獲得 楊有福 之授權同意,不得使用楊有福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竟擅自對外以「楊有福」、「楊博士」自居,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紀聰義與 羅詠馨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經營 鑫楊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楊公司),其與 羅泳馨 均明知鑫楊公司已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23日,在 林崑 正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苗圃,由紀聰義假冒係「楊有福」本人出面向 林崑正 接洽購買「四季楊」品種樹苗2萬5千株,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羅詠馨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
1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林崑正,使林崑正陷於錯誤,而依紀聰義之指示,將該批「四季楊」樹苗全數運至紀聰義所指定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泰和農場」(起訴書誤載為「泰山農場」),羅詠馨嗣於上開支票屆期時,藉詞延期,並要求扣除佣金及運費後,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123萬元)交予林崑正,以拖延付款期限,然上開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紀聰義與羅詠馨又避不見面,林崑正始知受騙。
(二)紀聰義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濃萊餐廳,與 方清富黃順平 商談種植白楊樹造林事業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楊有福」之名義,逾越授權範圍盜用「楊有福」印章1只(因其向楊有福借用金融帳戶而保管該印章,然楊有福並無同意其用於其他事務)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並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楊有福」署名,偽造完成表示楊有福本人於該次簽約時有在場見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私文書後,交付予方清富、黃順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清富、黃順平及楊有福本人。
(三)緣鴻宇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代表人 黃三能 )與鑫楊公司於96年10月26日,簽訂「白楊樹種苗買賣合約書」。紀聰義於上開「白楊樹種苗買賣合約書」簽訂後之96年間某日,在鴻宇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辦公室,代表鑫楊公司與 黃宇功 商談有關協助鴻宇公司從事白楊樹造林事業及由紀聰義授權技術予鴻宇公司乙事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楊有福」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楊有福」署名,而偽造完成表示楊有福本人有授權予鴻宇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件私文書後,交付予黃宇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宇公司及楊有福本人。
二、案經鴻宇公司代表人黃三能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崑正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2年1月16日合議庭審判筆錄第5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於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內之各項證據,亦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5至1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聰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本院102年1月16日合議庭審判筆錄第5至6頁、102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5、16至19頁),核與證人羅詠馨、楊有福、方清富、黃順平、黃三能於偵查中、證人林崑正、黃宇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林崑正寄給 羅詠鑫 之存證信函影本、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楊有福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鑫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鴻宇公司與鑫楊公司簽訂之白楊樹種苗買賣合約書影本、治沙專案報告書( 世季楊 簡介)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73號卷第3至9、15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12號卷第41、66、73至1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1號卷第65、66、
77、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因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本件被告與羅詠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嗣經立法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故本件此部分僅作文字修正及條項移列,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五)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另犯罪事實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在上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至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六)末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項)」。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加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紀聰義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羅詠馨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部分,偽造署名、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1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構成連續犯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惟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法刪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上開犯罪事實
㈡、㈢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在95年10月間某日、96年10月
26日後之96年間某日,均係在刑法第56條刪除後,自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間某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被告雖曾因此部分犯罪事實經通緝,然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之99年10月21日,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9年11月3日因另案在押而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9日檢資緝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38號卷第120頁、99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卷第8至13頁),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時間(94年6月23日),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曾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11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9年9月26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卷第1至9、12、38頁),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時間(96年10月26日後之96年間某日),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本文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之要件,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家庭、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冒用楊有福名義與他人往來為法律行為,不僅損害楊有福本人之權益,亦危害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生危害非輕,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楊有福」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楊有福」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已分別交付方清富、黃順平、黃宇功等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一:
┌──┬─────┬──────┬─────┬─────┬─────────┐│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金融機構│發票人│││││(新臺幣)│││├──┼─────┼──────┼─────┼─────┼─────────┤│一│AA0000000│94年10月15日│150萬元│臺灣銀行│鑫楊公司││││││博愛分行│(負責人 翁和謙 )│├──┼─────┼──────┼─────┼─────┼─────────┤│二│AA0000000│94年11月25日│15萬元│臺灣銀行│鑫楊公司││││││博愛分行│(負責人翁和謙)│├──┼─────┼──────┼─────┼─────┼─────────┤│三│AA0000000│94年12月5日│42萬700元│臺灣銀行│鑫楊公司││││││博愛分行│(負責人翁和謙)│├──┼─────┼──────┼─────┼─────┼─────────┤│四│AA0000000│94年12月20日│40萬9300元│臺灣銀行│鑫楊公司││││││博愛分行│(負責人翁和謙)│├──┼─────┼──────┼─────┼─────┼─────────┤│五│AA0000000│94年12月25日│25萬元│臺灣銀行│鑫楊公司││││││博愛分行│(負責人翁和謙)│└──┴─────┴──────┴─────┴─────┴─────────┘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明細│備註│├──┼─────────┼───────┼───────┼────────┤│一│綠色財富四季 楊樹總 │見證人欄│偽造「楊有福」│見100年度偵字第│││值暨銷售合約書││署名1枚。│761號卷第65、66││││││頁。│├──┼─────────┼───────┼───────┼────────┤│二│授權書│當事人(甲方)│偽造「楊有福」│見100年度偵字第││││簽章欄│署名1枚。│761號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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