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陳約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陳約佑於民國(下同)101年
1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不顧酒醉,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處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駛至彰化縣○○鄉○○路與大同北路口,因酒醉注意力減低,與被害人 楊智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受判決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右邊肋骨多重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經警將受判決人送往彰化市秀傳醫院急救,該院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對受判決人實施抽血檢測,其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抽血值為168mg/dl)。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84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鈞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審理,而於101年
6月15日判決:「陳約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1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惟查:受判決人於上述時、地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被害人後,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傷害併神經受損、外傷性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右手臂叢神經損傷、多重性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救,再至長庚醫療社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經秀傳醫院認定被害人傷後因頸椎及右臂叢神經損害,兩者交互相關導致右手完全不能上舉,應屬重大傷害,手術後仍須長期復健;長庚醫院則研判被害人於101年11月5日最後1次回診時,其右肢仍完全麻痺無法活動,其於接受收數治療後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追蹤觀察約4年,並視實際恢復情形評估有無再接受第2次手術治療之必要,可能復原情形為肩抬舉約30度(正常為180度)、肘彎曲約90度(正常為14
0度)、肌力約M3度(正常為M5度)、腕關節固定無法動彈、指活動約0度至30度及肌力M2度,並遺存右上肢疼痛感覺異常、功能受限而僅得為輔助肢等情形,且該院亦於101年
7月2日,協助被害人請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體障礙),此有秀傳醫院10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該院
101年10月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6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01年11月2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202號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案受判決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此項證據係於前開法院101年6月15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揆諸首開說明,自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2款明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末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簡易判決,係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證人楊智全於警詢時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並於101年6月15日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下述證據,包括:①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體障礙)、②秀傳醫院101年10月2日明秀(醫)字第1011197號函、③101年11月16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④長庚醫院101年11月2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202號函等關於被害人受傷程度之證明文件(均附於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宗內),則係上述判決所未審酌之證據,而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係於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