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坤
林永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明坤告訴被告林永昌傷害;告訴人林永昌告訴被告劉明坤傷害案件(互毆),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明坤、林永昌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被告劉明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永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坤因聽聞林永昌在外散布影響其名譽之言論(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將近11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號之香茹寮前,偶遇林永昌時,乃質問林永昌此事,然林永昌不予理會,致引起劉明坤不快。劉明坤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尾隨先行騎車離去之林永昌,伺林永昌於上開香茹寮附近路口暫停時,腳踹林永昌之左腿,並出拳毆打林永昌之左側胸部及頭部,致林永昌倒地受有左大腿瘀腫約3×3公分、左側胸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林永昌遭毆打後,為圖報復,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伊所有置放在伊機車腳踏墊上之鐮刀,追砍劉明坤背部,致劉明坤受有背部兩處擦傷約15×0.2公分及20×0.2公分等傷害。嗣在上開香茹寮內工作之 鄭美珠 出來查看並勸阻劉明坤、林永昌,始未繼續發生衝突。隨後劉明坤、林永昌各自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經警員 黃世銘 前來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1把。
二、案經劉明坤、林永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劉明│1.劉明坤坦承不滿林永昌散布影響其名│││坤之供述及以證人│譽之言論,而於上述時地質問林永昌│││身分具結之證詞│,但未獲置理;於林永昌騎車離去後││││,劉明坤亦騎至同一路口,且主動以││││肢體接觸林永昌(警詢時承認對林永││││昌撥頭,偵訊時改稱輕拍林永昌腰部││││及拉扯林永昌衣角)等情。││││2.林永昌持鐮刀砍傷劉明坤之事實。││││3.林永昌傷害劉明坤之過程無人目擊。││││4.劉明坤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林永│1.林永昌坦承持鐮刀砍傷劉明坤之事實│││昌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2.劉明坤以腳踹及拳毆方式傷害林永昌││││之事實。││││3.被告2人彼此傷害之過程無人目擊。││││4.林永昌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之事實。│├──┼────────┼─────────────────┤│(三)│證人鄭美珠之證詞│鄭美珠於本案發生之際,在上開香茹寮││││內工作,經同事轉告聽到有人在外打架││││,且聲似劉明坤後,乃外出查看。然於││││鄭美珠外出查看時,傷害行為已結束,││││鄭美珠僅見劉明坤之傷勢、被告2人對││││峙及林永昌尚手持鐮刀等情。│├──┼────────┼─────────────────┤│(四)│證人黃世銘警員之│黃世銘到場處理時,劉明坤指證遭林永│││證詞及職務報告│昌持鐮刀砍傷;林永昌亦陳稱遭劉明坤││││毆打後,才持鐮刀傷害劉明坤,並皆表││││示各自前往醫院驗傷後,再行提出告訴││││之事實。│├──┼────────┼─────────────────┤│(五)│扣押筆錄│合法扣押上開鐮刀之事實。│├──┼────────┼─────────────────┤│(六)│彰化縣警察局受理│1.劉明坤、林永昌各自以上開犯罪事實│││各類案件紀錄表、│欄所載之門號,於101年5月23日上10│││員警工作紀錄簿、│時59分、11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報案│││0000000000號行動│,並由警員黃世銘前往現場處理。│││電話報案時間資料│2.林永昌於報案時,即指稱遭人毆打。│├──┼────────┼─────────────────┤│(七)│被告2人之卓醫院│被告2人於101年5月23日即本案發生當│││診斷證明書│日驗傷結果,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八)│警卷所附蒐證照片│扣案鐮刀外觀及劉明坤傷勢位置。│├──┼────────┼─────────────────┤│(九)│扣案之鐮刀、染血│林永昌傷害劉明坤之工具、劉明坤遭砍│││上衣│傷時所穿上衣。│├──┼────────┼─────────────────┤│(十)│勘驗筆錄│經勘驗劉明坤當日受傷時所穿上衣,與││││警卷所附照片相符,衣服背面的上方有││││污漬大約3處(由上而下依序約為長度3││││公分、3公分、1公分),3處污漬間並││││不連續,衣服下方有一處破洞(長度為││││8公分),破洞旁也有些許污漬。│└──┴────────┴─────────────────┘
二、訊據被告林永昌對於砍傷告訴人劉明坤一事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劉明坤雖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永昌犯行,辯稱:其未傷害林永昌,亦不知林永昌之傷勢如何造成云云。然查:(一)依被告劉明坤自承之情節,已足以認定其有傷害告訴人林永昌之動機,且係被告劉明坤先行肢體接觸挑釁。(二)又依證人即警員黃世銘證詞、職務報告、報案電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告訴人林永昌於本案發生後,未逃逸離去,反而主動報案,且於報警之初即指稱遭人毆打,警員到場後復為相同陳述,並表明就診驗傷之意,而驗傷結果確實存有傷勢,兼酌以本件衝突係猝然發生,非告訴人林永昌所能事先預測謀劃,是以告訴人林永昌應無可能臨時杜撰利己情節及自行製造傷勢報案,藉以減免刑責。況告訴人林永昌若有意脫免伊傷害刑責,依被告劉明坤自承之情節,其遭砍傷之際,別無旁人目擊,告訴人林永昌自可攜帶兇器,儘速騎車離去湮滅證據,何必如此大費周章捏造不實之情節?因此,告訴人林永昌之指訴堪信真實。被告劉明坤所辯,自不足採。此外,尚有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佐。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鐮刀,係供傷害所用且屬被告林永昌所有,業據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