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0號
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第137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數量合計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寶圖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至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寶圖猶不知戒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1年7月15日或16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菜市場
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於101年7月19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某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7月19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述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0228公克)、其所有分別供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各1支等物。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另於101年9月4、5日間某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某處
,同以前述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另於101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金瓜寮某農田
棚子下,同以上述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9月6日下午9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竹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0129公克)、供上開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供前述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乃有同法第6條、第7條管轄規定之設,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寶圖於101年7月15日或16日、7月19日、101年9月4日或5日、9月6日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1236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經起訴,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1年9月21日出具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份在卷可稽(參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101年毒偵字第1077號卷第29頁;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101年毒偵字第1374號卷第27頁);並有被告所有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各2支、塑膠鏟管1支,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照片12張在卷可佐;且101年7月19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某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前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①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送驗數量淨重0.001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00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②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送驗數量淨重0.025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22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院101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據(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0號卷內);另於101年9月6日下午9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竹林路口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0.015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12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院101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據(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內)。從而,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新舊法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0條條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該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⒉參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該條項規定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始適用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審查會說明第2項: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
故於第1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第173頁至討第174頁)。復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主義」之定刑運作,行為人犯數罪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可能獲得較併科後刑度為輕之利益,亦可能受到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因此,被告犯數罪而一罪可以易刑,另一罪不可易刑之情況,修法前實務上會因各罪確定、執行先後順序之異,產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同結果,致生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換言之,數罪併罰之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反因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折算刑期,而失公允;又因應執行刑逾6月之情形不適用該條項規定,對人民自由權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從而賦予被告有上開選擇權,則被告分析利害得失後所做選擇,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修正前後均分
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詳後述),是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應予分論併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別論處。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同居人所育之子已成家,其自購壓路機靠行承包工作,日薪約8千元,出租機器每日報酬約4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及驗餘淨重等項,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分別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各2支,亦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於101年9月6日查扣之塑膠鏟管1支,為供前述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備註│├──┼────────┼──────────────┼────┤│一│101年7月15日或16│林寶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為警於│││日施用海洛因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101年7月│││(即事實欄二㈠部│筒壹支,沒收之。│19日查獲│││分)│││├──┼────────┼──────────────┼────┤│二│101年7月19日施用│林寶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同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二㈡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數量合│││││計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三│101年9月4日、5日│林寶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為警於│││間施用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01年9月│││命部分(即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6日查獲│││二㈢部分)│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四│101年9月6日施用│林寶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同上│││海洛因部分(即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實欄二㈣部分)│品海洛因壹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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