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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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盧姿伶 相對人 邱明益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處分,並依本院10
0年度裁全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691,
046元之現金以供擔保在案。茲因以現金提存與伊內部提存供擔保之規定不符,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902號假處分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獻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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