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00號上訴人威信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董子祺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系爭商標由平面意象之山貓圖形及英文「Lynx」置於左側或右側或下方所組成,以山貓圖形為主要部分;據以核駁之商標則由外觀經設計過之上方具弧度長條狀兩側內凹四邊成尖角狀,及下方具弧度之類倒三角形共同構成邊框,框內上方為反白英文「LYNX」,其上另綴較小反白英文「MINNESOTA」,框內下方置一造型立體之山貓圖形,其英文與山貓圖形於框內有固定比例及嵌放位置,構成一整體而不得任意排列組合,亦無從割裂。故二商標就其外形作通體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二者分別為平面意象之山貓圖形及立體意象之山貓圖形,尚難認為相近似,揆諸本院61年判字第292號判例之意旨,即難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未查,驟為二商標近似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決,業與現行有效之判例相牴觸,自屬違背法令。又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均以自然界動物為商標的主題,乃一般人都可能想到的動物,並非個人獨創,只要兩者設計旨趣不同,構圖又明顯有別,足使人清楚分辨,即難以近似論。本件二商標在外觀構圖意匠有明顯差異,予人之寓目印象亦相去甚遠,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認為關聯系列商標之商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47號、第1440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原審判決於此未作說明,自有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在我國以山貓圖樣及其外文「LYNX」之商標充斥,並無特別之顯著性,已成弱勢商標。原審以二者構圖意匠極相仿佛,已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至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者相較,二者僅有月曆一項商品相同,其餘均為相異商品,尤其據以核駁之商標指定商品多為紀念性籃球、郵票、紙板製球員卡、籃球指導及資料手冊、籃球紀錄統計表等籃球類商品,原判決竟認二者指定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云云,顯為無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暨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衡酌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其指定使用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上訴人縱減縮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應屬類似商品,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執個人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本院判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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