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0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05號裁定之再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025,943元,綜合所得淨額269,943元,補徵應納稅額14,23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505號裁定,以該案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重要性為由,而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上開第一審判決與本院前開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審則將上開上訴人請求解為全部提起再審之訴,並以:上訴人所提證物係為證明其因鴻源公司破產而遭受鉅額損失,惟該證物縱使能證明上訴人確實因投資而產生損失,然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目所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項目,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前審確定判決之基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二、上訴意旨則謂:「上訴人損害均屬行政措施疏失所致,原具國賠條件,按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信賴保護原則,綜合所得稅應將納稅義務人全年各項收支相抵,不論有無遭受災害,如無所得,即不合課以所得稅,歷審均未斟酌,與憲法保障不符」云云。
三、本院按:㈠有關上訴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0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
:此部分原審法院將之誤解為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非妥適。另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查上訴人對上開確定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此等再審聲請,乃是對本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且自為事實認定之裁判,提出實體爭議,而非對本院以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基礎所為裁判,提出爭執。鑑於爭議內容出自本院自為認定之職掌,因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參閱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文特別指明:「...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等規範意旨)。是以此部分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不得自為實體判決。原判決此部分之實體判斷,自非合法,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上訴人之上訴,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處理。
㈡有關上訴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其主張之證據方法,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在原審未能及時提出者為限。而依同條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更應表明有何特定之證據方法,其曾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但事實審法院對此證據方法,漏未予以調查,或雖予調查,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其取捨在第一審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中未予交待。又前開特定證據方法若予調查或斟酌,所形成的證據資料,可以證明那些內容之事實,而且此等事實若被證實,則第一審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即應被推翻。在此法理基礎下,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部分證據方法,或者在第一審確定判決作成前已經其提出,並經原事實審法院予以斟酌,且相信上訴人所言:「其在稅捐週期內確有投資損失發生」等情,但基於現行稅制,並不承認投資損失可以列為計算課稅所得之減項,而認此項證據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或屬形成在後,並無發現可言;或雖未在原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但各該證據方法如經斟酌,仍不足以推翻原第一審確定判決之最後判斷結論,因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判決此等論斷於法均無不符,上訴意旨所為之上開指摘,純屬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尚難據為原判決此部分判斷違法之論據。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結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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