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4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 呂剛仁 於民國89年2月14日死亡,上訴人於89年8月8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9,144,641元,淨額為31,294,313元,並就查獲其短漏報遺產額6,356,211元部分,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2,097,550元。上訴人對該罰鍰處分屬於短漏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5,114,618元暨該行城東分行存款餘額361,307元等2筆存款(下稱系爭2筆存款)所衍生部分不服,於91年4月11日申請復查,未獲救濟,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原審法院訴訟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申請更正為有理由,而於92年8月4日更正核定其遺產總額為47,841,174元,淨額為27,859,346元,應納稅額為6,886,584元,短漏報遺產額為6,354,995元,裁處一倍罰鍰2,097,148元。原審法院未察,疏以原核定為程序標的進行審查,並以92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原審前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本院認上開原審前判決就上訴人更正後漏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究係何部分、其罰鍰金額如何計算及其處罰是否合乎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均未論明,其判決理由自有未備,乃以95年度判字第1564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判決(本件原判決)略以:㈠縱上訴人之配偶呂剛仁生前未據實告知財產狀況,上訴人非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調閱呂剛仁生前納稅資料以循線查明其生前之財產狀況。況上訴人於89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業已載明呂剛仁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係4,500元及該行城東分行存款餘額13,424元等2筆存款,此等紀錄已足使人獲悉呂剛仁在上開銀行開設帳戶遺有存款,上訴人即應進一步向各該銀行查明呂剛仁於死亡時帳戶內之確實金額,乃其未為查證,疏漏此部分之遺產,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至其何時開啟保險箱、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全、被上訴人何時通知上訴人漏報事實,均與上訴人應於遺產稅申報期限履行其查證被繼承人遺產據實申報之義務無涉。㈡又關於調查基準日之判斷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以被上訴人最先進行調查作為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不問該調查作為之對象為何,亦不問該作為實際進行結果如何。本件被上訴人以89年8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31269號函,請各相關存款金融機構查明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是本件之調查基準日即為89年8月17日,上訴人確有漏報系爭2筆存款。另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74年1月30日台財稅第11241號、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情節,均與本案系爭2筆存款未為銀行所遺漏乃繼承人疏未查證以致於不知、本件係遺產稅而非綜合所得稅、上訴人漏報者非僅未實現或未屆入息日之利息尚包括本金等情事不同,無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予指摘,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理由不備,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邏輯推論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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