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9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