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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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第8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捌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捌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之1居處內(起訴書略載為98年10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間隔約5小時後,於上址(起訴書略載為98年10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甲○○復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上址居處內,以將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98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於上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89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89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A0959號、UL/2009/A03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9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89公克)扣案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
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煙毒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洵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28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8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89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應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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