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欣玫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前,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⑤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接續①之罪執行,於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3月6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6日12時40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巷口,經警查獲涉嫌持有毒品(另案偵查中),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於同日16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03年3月27日,R00-0000-000號)、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5之沒收之。又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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