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凰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凰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中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3年3月6日,在廖凰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0.11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
1支,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年3月28日,R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1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均沒收之。又犯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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