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7年7月28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附近某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2瓶後,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苗栗縣○○鎮○○路○段○○巷口處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3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HK-0
389號)、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至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用啤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復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速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