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郁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36、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郁汝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郁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始終否認犯罪,故無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犯罪後之態度;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金額新臺幣78156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以販賣帳戶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並未接觸或使用洗錢標的,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為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