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苗栗縣頭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坤榮 訴訟代理人 張世煒 被告 涂錦福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 涂火榮
涂智翔 涂龍 涂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458元,及其中25萬510元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涂火榮、涂龍、涂智翔及涂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涂德文 104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涂錦福、涂火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3萬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20日,利息按月以年息5.7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涂德文僅繳款至106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50萬
51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其前妻代為清償25萬元。另涂德文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涂龍、涂智翔及涂秀玲。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290元,及自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涂錦福部分:涂錦福、涂火榮確為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惟先前均係涂錦福繳款,故之後欠款應由涂德文之繼承人即涂龍、涂智翔及涂秀玲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涂火榮、涂龍、涂智翔及涂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借據、貸放資料查詢、涂德文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涂龍、涂智翔及涂秀玲之戶籍謄本、催收款項收回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訴卷第31、35至41頁),且為涂錦福所不爭執,而涂火榮、涂龍、涂智翔及涂秀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涂錦福雖辯稱先前均係伊繳款,故之後欠款應由涂德文之繼承人清償云云。惟查,涂錦福既不爭執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2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若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之催收款項收回資料,涂德文自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10月2日積欠之債務為53萬1,125元,其中本金為50萬510元、利息及遲延利息為2萬7,062元、違約金為3,553元,因涂德文之前妻已於107年10月3日代為清償25萬元,而原告同意所清償之款項可先用以抵充本金,則被告剩餘未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應分別為25萬510元、2萬7,062元、違約金3,553元,共計28萬1,12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8萬1,125元,及其中25萬510元自107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為27萬290元及自10
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捨棄請求違約金),亦即為本金27萬290元加計107年6月3日至10月2日之利息5,168元(計算式:270,290×0.0572×122/365=5,1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27萬5,
458元,及其中本金27萬290元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則比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與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萬5,458元,及其中25萬510元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51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