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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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玟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玟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玟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周玟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20時,在嘉義市○區○○路○○○號2樓B5,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玟伶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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