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16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竊盜、多次施用毒品;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漁業、家境小康;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黃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5月21日15時4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7年6月14日13時4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被告黃明祥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