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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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國中畢業;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銘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銘方猶未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8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張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6民A290)、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