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阮氏仁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果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自述因本案犯行自身受有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4號被告阮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仁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年6月2日止。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8分許,途經同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與 彭意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彭意翔受有膝蓋、左手腕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阮氏仁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6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阮氏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