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福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及十二月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二五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後,再與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黃福順因另涉嫌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與瓊林北路路口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即自首上情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器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及十二月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判處罪刑乙節,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二五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後,再與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犯竊盜案件,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其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旋自白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百年三月二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11473號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而在被告自白以前,警方並未扣得毒品或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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