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護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相對人吳A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吳B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關係人蔡C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吳A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14日止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A疑似遭其繼父蔡C性侵害及猥褻,因相對人吳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雙方同住一家戶,同住之法定代理人吳B暫無法與社政單位擬定關於相對人吳A之人身安全計畫並提供適當之保護,為維護相對人吳A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吳A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吳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吳B亦無法給予相對人吳A妥善之保護,而相對人吳A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1份可佐;雖吳B表示無需讓相對人吳A繼續安置,因其準備搬家,會幫相對人吳A轉學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按,然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之安置事由情節嚴重,且吳B目前確實無法提供相對人吳A及時有效之保護,為維護相對人吳A之人身安全,應認本件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吳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李鎧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

111年度護字第293號

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吳A即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

吳B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號之21

蔡C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號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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