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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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德君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德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德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傳喚及查訪遲未到案執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緩刑條件,且亦僅支付被害人 彭思雯 賠償金5,000元。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竟未確實履行緩刑相關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1萬2,000元及支付被害人彭思雯2萬元,履行方式:於105年9月10日一次給付完畢,該判決並於105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8月29月至107年8月28日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05年10月11
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派員前往被告住處訪查並令受刑人應即期至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緩刑相關條件,經員警於105年10月27日至受刑人住處查訪,並請受刑人祖母轉告受刑人須按時報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105年10月17日 桃檢坤乙 105執緩699字第08998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1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49891號函暨查訪表等件附卷足憑,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又受刑人於105年9月9日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彭思雯後,剩餘款項1萬5,000元經被害人彭思雯同意延至105年10月10日前給付,然受刑人嗣未依期給付,亦未能取得聯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觀諸受刑人傳送予被害人彭思雯之簡訊內容,受刑人於105年
9月7日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彭思雯稱其不方便,希望能改至
105年10月10日再給付,因其105年10月10日才領錢等語,經被害人彭思雯同意,受刑人即於105年9月9日先行匯款5,000元予被害人彭思雯,嗣被害人彭思雯於105年10月13日、105年11月7日傳送簡訊詢問受刑人得否匯款,受刑人均未再回應等情無訛,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應支付國庫1萬2,000元及被害人彭思雯2萬元之條件,且經被害人彭思雯同意延期支付後,竟仍未依期支付並刻意失聯,顯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到庭,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